法院審理查明,2021年4月4日,張某、韓某(均另案處理)兩人一起商量使用銀行卡“跑分”來賺取傭金。次日中午,張某、韓某來到宜春市袁州區某商務賓館,張某叫來被告人易某提供銀行卡,由兩名山東籍男子具體操作“跑分”。當日傍晚又由韓某將大家帶至宜春市袁州區的一個旅社進行“跑分”。當日晚8時許,由被告人易某提供其兩張銀行卡及手機進行“跑分”。經查,2021年4月5日,被害人王某被網絡詐騙,其中10288元轉入被告人易某銀行卡內,該銀行卡涉案期間進賬流水共計73081.53元。
另查明,被告人易某自2019年底開始出售銀行卡進行非法獲利,除以上銀行卡外,經查還有非法資金流水的銀行卡六張,進賬金額共計3803653.3元。
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仍提供其銀行卡,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,情節嚴重,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。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。鑒于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愿意接受處罰,對其可以從輕處罰。據此,一審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,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、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,或者提供廣告推廣、支付結算等幫助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單位犯前款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。有前兩款行為,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。